为进一步规范沈阳市两级法院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对外委托管理工作,明确对外委托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地方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及其他专门知识,对特定建设项目按照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计算和确定其工程量或相关费用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市法院技术处负责沈阳市两级法院涉及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对外委托管理工作,新民、辽中、法库、康平法院涉诉鉴定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参照本规程自行委托。
第三条 法院其他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不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随机选定时,市法院技术处应当通知监察处,监察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二章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对外委托的申请、审查
第五条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的提起和审查
(一)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二)承办人应当在委托鉴定前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风险、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及确认鉴定费用承担方。
(三)承办人或基层法院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携带《司法鉴定委托书》三份、现场填写《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两份。各方当事人应在指定时间到市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大厅参加随机选定鉴定机构。
第六条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号;
(二)委托日期;
(三)案情摘要(包括简要案情、以往委托或鉴定意见
情况);
(四)各方当事人名称、联系方式;
(五)鉴定资料;
(六)鉴定类别;
(七)委托鉴定事项;
(八)鉴定标的数额及办案法官签字;
(九)委托单位名称;
(十)委托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委托单位领导签批及盖章;
(十二)备注。
第七条 承办人或负责人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交由市法院技术处审查,根据工程委托项目的具体要求,确定委托类别。
第三章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对外委托机构的选择
第八条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对外委托机构选定时间为每周三、周四、周五上午,地点为市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大厅。
第九条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统一采取随机选定方式,选择范围原则上为市法院名册内鉴定机构。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向承办人提出回避申请。承办人同意回避须制作《同意回避决定书》,并附送市法院技术处。技术处在接到《同意回避决定书》后,随机选定该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市法院技术处备选机构资质范围的,或经随机选定后已无备选机构可以选择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两家以上相关鉴定机构,并提供资质证明。市法院技术处收到相关资质证明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资质合格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定一家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的,承办人须在委托书中注明情况,并提供以往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如《鉴定意见书》、《退鉴函》或《鉴定不予受理意见书》等),市法院技术处审查并将副本存档后,在名册内随机选定该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一)鉴定机构就同一事项曾出具鉴定意见的;
(二)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同一事项需再次对外委托的;
(三)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须承办人或负责人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并携带三份《司法鉴定委托书》(注明补充鉴定),现场填写两份《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一并交市法院技术处审查。审查后仍为工程造价类鉴定,应直接选定原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申请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经承办人同意的;
(二)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需要补充的;
(三)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资料,经承办人确认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承办人(或负责人)当场确认各方当事人身份,若一方或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到场,由承办人(或负责人)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并签字。
第十五条 市法院技术处各专项负责人须对相关委托手续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由摇号操作员进行随机选定。
第十六条 市法院技术处摇号操作员持《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召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观看鉴定机构随机选定操作过程。
第十七条 市法院技术处摇号操作员启动摇号机,待出球后取出号球并向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唱号,指导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核对号球所对应的鉴定机构。摇号操作员将选定机构名称填写至《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摇号时间,承办人(或负责人)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
第十八条 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后,市法院技术处再次确认委托项目及委托类别,登记委托序号、签字并加盖市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专用章。技术处、业务庭或委托法院分别留存《司法鉴定委托书》、《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各一份,另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由技术处负责转交鉴定机构。
第四章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的基本流程
第十九条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前期准备工作
(一)市法院技术处登记委托案件后,将委托书传真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根据案件情况指派专人负责法院委托的案件。
(二)鉴定机构在接到委托书传真件后,应当根据委托书填写的委托项目和诉讼标的的相关资料确定鉴定费用,并通知鉴定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预交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统一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收费标准的约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费用后,持收费收据复印件到市法院技术处领取鉴定委托书原件,正式进入鉴定程序;鉴定费用承担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的,鉴定机构须在该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退鉴说明,市法院技术处将此案件退回业务庭或委托法院。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如果根据现有材料能够得出有限制条件的鉴定意见的,可在征得承办人同意后继续鉴定(上述情况均需记录在鉴定流程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施工现场或已完工程进行实地勘查的,鉴定机构与承办人协商确定勘查现场的时间(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通知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勘查现场时,鉴定人员应做好勘查笔录,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关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则应做好记录,注明未到场人员姓名及未到场原因。到达现场并参与勘查过程但拒绝签字的人员,也应在勘查笔录上注明原因。现场勘查时应当对现场勘验标的物情况进行照相或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非鉴定申请人)拒绝鉴定的,应当由承办人告知权利义务及不参与鉴定的风险和责任,仍然拒绝鉴定的,不影响鉴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应当在当事人交费和提供必要资料后的6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市法院技术处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并注明鉴定预期完成时间,由技术处通知承办人。
(二)鉴定意见应加盖鉴定人资质章、鉴定机构公章和执业印章,份数应当满足市法院技术处和承办人存档及向所有当事人送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报送市法院技术处,不得直接送达当事人或承办人。市法院技术处收到鉴定意见后,应于当日通知承办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及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机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
(一)鉴定人员应当无偿出庭接受询问,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若鉴定人员拒绝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对于当事人和合议庭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不能详尽解答的,应当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执业印章和鉴定人资质章。
第五章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复议、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经承办人签字确认后在各方当事人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法院技术处登记备案,进入复议程序。
第三十条 复议由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机构接到市法院技术处复议通知后,于3个工作日内到市法院技术处取回当事人异议书或复议申请书。鉴定机构不得未经市法院技术处备案直接按照承办人或当事人要求进行复议。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议说明,送至市法院技术处,技术处应于当日通知承办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承办人提出重新进行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由承办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程序参照本规程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或负责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变更、增减委托项目、复议、撤销、中止鉴定等文书须报市法院技术处备案和转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如有与本院有关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法院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