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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4-07-12 10:48:45 打印 字号: | |

2024年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一、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一条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贯彻落实这一要求的?

  答:反垄断法的实施有所谓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途径。在我国,公共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行政执法,私人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民事诉讼,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方面,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一方面通过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努力健全与行政执法的高效衔接,推动提升反垄断执法司法合力。

  为贯彻落实好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一条有关“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程序衔接方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反垄断行政查处后的后继民事诉讼,并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修改提前至“处理决定作出后”,这样更便于当事人起诉、更高效实现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中止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则通过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二是在事实认定方面。第十条明确垄断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三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纵向协议例外,以便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相衔接。将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安全港”的具体适用标准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适用。此外,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反垄断指南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参照或者参考。

  以上这些措施都是人民法院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具体体现。我相信,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未来反垄断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衔接将更加务实高效、有序运行。

  二、“举证难、证明难”一直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努力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是起草新司法解释的关注重点之一。新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强对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一是加强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明确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的较高证明价值。根据第十条规定,一旦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则推定该事实成立。二是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加大举证责任转移力度。司法解释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四个条文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指引当事人正确举证和证明。同时,司法解释特别强调通过对初步证据的正确评价实现举证责任及时转移,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这些条款包括第十八条其他协同行为、第二十条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第三十七条低于成本销售、第三十八条拒绝交易、第三十九条限定交易、第四十条搭售、第四十一条差别待遇的规定。三是总结国内外经验,强化竞争效果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明。首先,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第四款则明确了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的情形。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同样强调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经济证据和自我宣传证据。上述诸多条款和措施,均是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四是提倡运用经济分析,利用专家意见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垄断行为的分析认定通常需要较为专业复杂的产业和经济学知识。第十一条在制度设计上指引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协商委托专业人员出具经济分析或者市场调查意见,以辅助证明垄断事实。

  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新变化,对反垄断执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回应有关问题的?

  答: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的同时,也出现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赢者通吃”等现象,给反垄断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对此,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努力总结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一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二是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第二款则包含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三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文中考虑相关特点和规律作了一定的细化指引。最后,第四十二条还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选择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这些均是对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问题的积极回应。

  四、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也是隐蔽性最强的垄断行为。该类协议的经营者们为逃避反垄断执法司法,往往不形成书面协议,“只干不说”,由此导致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对该类棘手问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应对的?

  答:确实如您所说,横向垄断协议的发现和查处存在较大困难。实践中,尽管该类行为较为隐蔽且花样迭出,但只要付诸实施,总会露出某些蛛丝马迹,呈现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征。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述,“从事相同贸易的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一旦聚会,其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消费者,便是筹谋抬高价格。”

  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1+2+4”或者“1+3+4”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所谓“1+2+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二项因素(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所谓“1+3+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同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规制协同行为时需要排除规制“平行行为”如单纯的市场跟随行为。整体上,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其他协同行为”。

  五、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在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能否介绍一下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分三款从三个层次对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一是,第一款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因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受害人因垄断差价(垄断价格与垄断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竞争价格之差)造成的损失、因排他性行为被阻碍进入市场所造成的沉没成本等。垄断行为“减少的可得利益”属于法理上的纯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如果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受害人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因垄断行为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的交易机会。二是,第二款提供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方法,例如前后比较方法、可比市场方法、可比经营者方法等。上述方法既不相互排斥,也没有优先顺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对案件而言更为适宜的方法。三是,第三款规定了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为克服垄断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计算的难题,本款借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和国内外经验,引入了根据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合理赔偿数额的方法。该方法的适用以原告已经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但是难以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方法确定损失数额为条件。需要指出的是,酌定损害赔偿方法的引入,主要是基于减轻原告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滥用酌定赔偿。

  六、我们注意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比一般的司法解释,不仅十分专业,而且整体篇幅较长,想请问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如何更好了解其中的司法理念和适用?

  答: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之所以篇幅较长,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本司法解释是一个在全面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和整体吸收2012年的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比较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二是,特定垄断行为特别是各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涉及的问题和因素较多,基于体系性考虑,也为了便于适用,尽可能将相关规则集中作专条规定。

  学习和掌握好该司法解释,我个人体会,需要重点依次把握好三点:第一,明确条文主旨和结构层次;第二,掌握条文背后的经济学和法学原理,厘清条款要义;第三,分析要点,抓准关键词,搞懂专业术语。

  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为例,该六条规定主要是明确六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首先,我们要注意解析每条的逻辑结构。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均总体上分为两大部分共三款,第一大部分(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认定特定滥用行为所应具备的积极条件,第二大部分(第三款)规定认定特定滥用行为的消极条件(即排除认定构成该滥用行为的正当理由)。在这种逻辑结构之下,如果初步认定的积极条件具备后,被诉垄断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行为的正当理由,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滥用行为成立。其次,我们要注意运用有关经济学和法学原理来解读和把握条款的要义。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八项因素,从经济学原理看,其主要规定了该种行为的三种主要分析方法,即收益率分析法(该条款第一项)、成本价格分析法(该条款第二项)、可比价格分析法(该条款第三项至第六项)。再如,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初步认定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两种情形,其背后的理据是,经济学上将平均可变成本视为一个企业的“退市点”。虽然这些条款看起来相当繁杂,但用经济学原理去解读其要义或者内在机理,并不难掌握。最后,概念或者术语是语言的最小单元和逻辑分析的起点,我们还要注意准确掌握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避免成本等专业术语的含义。总之,学习要领在于纲举目张、深入浅出。上面提到的几点,或可作为有兴趣者的学习与研究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责任编辑:向禹